第29172967A号“隆平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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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天津知味米有限公司的第29172967A号“隆平稻花香”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棒、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隆平稻花香”组成,其中“隆平”两字因与袁隆平院士名字相同,其显著性较强,而“稻花香”并非臆造词语,在核定的米等商品上显著性及独创性相对较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由“稻花香”三字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且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第30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两者缺乏实际混淆的事实基础,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隆平”为“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先生的名字,“隆平”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已得到袁隆平先生本人授权,争议商标“隆平稻花香”是基于该商标的扩展注册,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中“隆平”文字具有特别含义,与引证商标二“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使用在各自的领域,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审理查明可知,天津天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于“隆平”系列商标的处置曾得到袁隆平院士的授权,其将名下“隆平”系列商标均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应视为不违反袁隆平院士的主观意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故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关于商评字[2025]第0000222250号关于第29172967A号“隆平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