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49513号“蓝河”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江苏蓝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徐珊,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2024]第366893号关于第10749513号“蓝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均显示其与苏州新亚公司向多家公司提供了网络远程监控平台开发服务,属于4220类服务,并未显示其向他人提供了4209类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8924号案件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