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4550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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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制墙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2025]第120876号关于第1294550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显示有诉争商标,产品名称为樱花牌金属锁,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并有对应发票加以佐证,且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补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展会照片、样品照片、《居舍》杂志上的宣传信息等证据,第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体现诉争商标标志的金属锁商品在市场上流通,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金属锁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第三人实际使用商品金属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第三人的使用证据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16153号案件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