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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11090号“小圣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一审)

来源:维讼网

原告四川圣优品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小圣优品卫浴家居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4]第316618号关于第68811090号“小圣优品”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原告主张其字号“圣优品”在“金属门窗、五金产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交的生产车间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亦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圣优品”作为原告字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并可能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金属门窗、五金产品”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圣优品门窗”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生产车间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亦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4263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