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讼律师

中国专业商标申请维权服务机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61584878号“IQ00”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二审)

第61584878号“IQ00”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二审)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维沃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378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刹车盘;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一在“摩托车;婴儿车”商品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前述变化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汽车内饰件;汽车;钓鱼用手推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摄影无人机;航空器;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操纵杆;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3782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30836号关于第61584878号“IQ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州市联动同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61584878号“IQ00”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9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