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651441号“三国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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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刚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5]第64462号关于第39651441号“三国印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三国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三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12382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