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436128号“酒神曹操”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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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4]第192938号关于第63436128号“酒神曹操”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酒神曹操”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酒神”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诉裁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结论错误,予以纠正。原告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92938号关于第63436128号“酒神曹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5)京73行初156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