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51431号“小刘酒神”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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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寒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我方代理一审第三人。上诉人刘寒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1400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诉争商标“小刘酒神”完整包含“酒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较为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768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