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755219号“老盛山”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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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老盛山冰薄食品厂。我方代理一审第三人。上诉人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嫦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73行初246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鉴于嫦娥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老盛山”与椭圆框线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汉字“盛山冰薄”、椭圆外框线和折线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均为含有汉字“盛山”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文字“盛山”,在文字含义、呼叫相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嫦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嫦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嫦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8019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