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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55163号“盛山供销”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老盛山冰薄食品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4]第179027号关于第34555163号“盛山供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盛山”,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薄烤饼;面包;糕点;月饼;汉堡三明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

综上,被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4)京73行初18466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