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229310号“九五传承”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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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德建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深圳市九五至尊珠宝有限公司。我方代理一审第三人。上诉人李德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1571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李德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主要系对被诉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引证商标一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李德建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九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李德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土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条件的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李德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德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7093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