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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21240号“驿宝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驿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武汉市驿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292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530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尚为有效商标,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新事实,2024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87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不复存在,其是否应准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999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3133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3]第127804号关于第63321240号“驿宝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63321240号“驿宝通”商标重新作出决定。故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最高法行再19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