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8304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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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石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王秋石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612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本案中,鉴于王秋石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标志近似性的判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雪人图案,将上述商标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显著识别图案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王秋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王秋石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商标评审施行个案审查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王秋石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秋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193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