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70178号“越界CROSSING”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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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越界家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北京越界家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越界家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931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使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对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般而言,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越界家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越界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133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