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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63734号“老盛山”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老盛山冰薄食品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294910号关于第21163734号“老盛山”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糖;蜂蜜;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蛋糕;面包;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及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4)京73行初2079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