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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55219号“老盛山”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老盛山冰薄食品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294908号关于第48755219号“老盛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客观上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不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4)京73行初2460号案件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