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506106号“开洲盛山冰薄”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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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嫦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老盛山冰薄食品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4]第53120号关于第50506106号“开洲盛山冰薄”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属于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该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4)京73行初912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