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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51431号“小刘酒神”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刘寒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284号关于第17351431号“小刘酒神”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新、旧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查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所指情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参考。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小刘酒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标志“酒神”,构成近似商标。若前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在相关公众隔离比对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前述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并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作为有效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况且,本案系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显著性的有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显著性的高低亦仅为本院对其保护强度高低和范围大小的考虑因素。因此原告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应当维持注册的理由。因此,原告以其他商标标志含有“酒神”字样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400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