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703432号“初茶蜜雪”商标无效宣告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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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泽鑫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70698号关于第50703432号“初茶蜜雪”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第三人“蜜雪冰城”商标的知名度,若前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在相关公众隔离比对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前述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054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