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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70178号“越界CROSSING”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越界家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雅宝家俱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北京越界家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越界家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9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使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对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般而言,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越界家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并非诉争商标获得的荣誉,尚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连锁专卖店加盟协议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家具”等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订货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收款收据系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订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而无法证明越界家公司于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家具”等商品。证据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的宣传情况。证据6显示商标多为“crossing越界家居”、或与诉争商标设计风格上存在一定差异的“crossing越界”商标而非诉争商标,无法证明于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越界家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越界家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诉争商标流程信息、初审公告、诉争商标转让公告、许可使用授权书及中通恒盛公司企业报告,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连锁专卖店加盟协议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家具”等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展会发票及印刷杂志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在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诉争的实际使用情况;公众号推广证据、活动展板照片等宣传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核定商品、或显示的商标多“crossing越界家居”“越界”而非诉争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越界家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越界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越界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133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