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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11597号“星璨火吧XingCanHuoB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西安星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西安星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2]第349040号关于第42811597号“星璨火吧XingCanHuoB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关于商标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诉争商标由汉字“星璨火吧”及图片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汉字“火吧”,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火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星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4329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