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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98207号“吉创名品”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安徽吉创名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安徽吉创名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141457号《关于第62898207号“吉创名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并公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3501、3502、3503群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定向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其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关于诉争商标在3504、3506、3507群组“人员招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上的申请,本案中,诉争商标“吉创名品”与引证商标一“吉创匠品”、引证商标二“吉创财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若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为单方程序,涉案引证商标的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涉案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对涉案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41457号《关于第62898207号“吉创名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安徽吉创名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62898207号“吉创名品”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557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