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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04926号“X9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来源:维讼网

原告深圳市玥芯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深圳市玥芯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3]第251656号关于第64104926号“X9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在0909群组“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被公告撤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0909群组的“放映设备;数字投影仪;小型投影仪;多媒体投影仪;幻灯片放映设备;自动调焦投影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仍有效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不构成诉争商标在上述0909群组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0908群组的“机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和数字的组合,图形部分占比较大,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九及引证商标五、七中占比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08群组的“机顶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51656号关于第64104926号“X9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9282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