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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59689号“金酒神”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1960号关于第25859689号“金酒神”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金酒神”与原告企业字号“酒神”以及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第4161596号“酒神”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第三人或案外人的知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虽然原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个商标,但有大量商标与原告的第4161596号“酒神”商标在标志上相同或相近,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以及“酒神”系列商标存在正常的经营使用,且“酒神”商标经使用在贵州省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并未超出原告经营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注册诉争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此外,虽然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有个别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但是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仍应根据原告申请注册具体商标时不同的主客观情况分别予以考量,不宜一概而论。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告在被诉裁定中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在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1960号关于第25859689号“金酒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5859689号“金酒神”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