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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22851号“密雪时光(35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被第三人。上诉人因不服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 )京73行初762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祈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李晓龙对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其次,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密雪时光”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文字商标,均由中文“蜜雪冰城”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蜜雪冰城”“冰激凌与茶”、字母数字组合"SINCE 1997”及图形构成,中文“蜜雪冰城”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四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蜜雪冰城”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引证商标三标志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柔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商标权利人各自实际经营领域以及所处地域的不同不能成为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当然依据,且李晓龙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情 形,并无不当。李晓龙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晓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