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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8870号“雷仕LEISHI”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被上诉人洑美琴、第三人白彦炳,我方代理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洑美琴授权嘉兴市南湖区余新禾城雷士电器厂使用诉争商标。2012年11月,黑龙江省家用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疫站受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样品名称为室内加湿器,注册商标为“雷仕”,生产单位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禾城雷士电器厂。虽上述检验报告显示被检验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可以证明标识有“雷仕”商标的加热器在市场上进行了流通。2015年12月17日,嘉兴市南湖区余新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经营证明,证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禾城雷士电器厂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室内加热器和取暖器上使用诉争商标。同时结合洑美琴提交的招牌和广告牌、产品包装箱及包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洑美琴在制定期间内在“浴霸”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时,《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中无“浴霸”商品。“浴霸”与“电暖器、室内加热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故洑美琴在“浴霸”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在“电暖器、室内加热器”商品上的注册。虽然洑美琴未及时按照新的《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进行商品类别的变更,但是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制度目的并非惩罚相关商标权人,而是激励和保护实际使用的权利人。因此,不能因为《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的变更而否定洑美琴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作出(2019)京行终79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