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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54811号“红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江门市红球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商标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5982号关于第110954811号“红球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针对其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减水剂、本质苏磺酸钠、葡萄糖酸钠”等商品上的使用予以认可,仅对上述商品是否属于“工业用化学品”存疑。本次本院认为,“减水剂”是一种可减少混凝土的拌和水量而又保持混凝土施工性不变的添加剂,“本质苏磺酸钠”是一种天然高分子聚合物,具有很强的分散能力,适宜将固定分散在水介质中,“葡萄糖酸钠”被广泛应用于建筑、纺织印染、金属表面处理等领域,在混凝土行业被用作高效缓凝剂、高效减水剂。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列举上述商品,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考虑,“减水剂、本质苏磺酸钠、葡萄糖酸钠”商品均应当属于“工业用化学品”商品的范畴,二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诉争商标在“减水剂、本质苏磺酸钠、葡萄糖酸钠”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1180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