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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6499号“绿健园乐力(30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北京绿健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贤敏,我方代理原告。原告因商标驳回复审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865号关于第6306499号“绿健园乐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本案中,从原告在商标撤销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4为广告发布合同、审查表资料、报纸及宣传资料,包含诉争商标。证据2为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完整包含诉争商标“绿健园乐力”字样,且在指定期间之内,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钙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告诉争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注册核准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适用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因钙片并非区分表所明确列明商品,故应结合其性质、用途、消费群体等综合确认其所属类别。本院认为其应属于3005群组,即非医用营养品类下。鉴于原告在该群组有“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注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制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另一方面,依据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3005群组下注明:本类似群全部商品与0501第(一)部分的第一、二自然段商品(人用药除外)和0502医用营养饮料、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类似,即便钙片被认定为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亦不影响本院前述结论的作出。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369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