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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11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我方代理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23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以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是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同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遵循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若争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根据厦门金牌厨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据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金牌”二字,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首先,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来看,“金牌厨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且均为常用词汇。“厨柜”一词在核定使用的家具、餐具柜、有抽屉的橱、陈列柜(家具)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金牌”一词通常可被理解为对商品品质的一种形容和修饰,显著性亦不强。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强。其次,由于引证商标中包含“金牌厨柜”,相关公众在看到引证商标时,会将其标识的商品与橱柜等家具类商品相关联。况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亦有若干含有“金牌”二字的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因此,若相关公众看到引证商标时能够与厦门金牌厨柜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则需要引证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以使引证商标指向厦门金牌厨柜公司的功能强于标志固有含义。但引证商标尚未达到该种程度的知名度。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冰箱、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足以是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导致厦门金牌厨柜公司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致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厦门金牌厨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结论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厦门金牌厨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据此,法院做出了(2019)京行终137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