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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3209号“HWV HWV及图(11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邓辰龙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会芳,我方代理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11872号关于第5503209号“HWV HWV及图(11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3,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4、6、7、9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8、11无法确定照片是否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2百工公司电器产品3C认证、百工公司电器专利、专利权人工作证明,该部分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其中产品抽检结果、产品检测报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无法证明被检查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3的物料订购单、送货单及收货单、物料付款单、物料银行付款凭证、产品出货单、产品银行收款凭证,部分证据为百工公司自制证据,证据力较弱,部分证据为收据等非正规票据,而银行票据中账户信息与订购单、出货单等单据之间缺少必要联系,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银行票据中涉及的钱款系销售附有诉争商标商品的货款。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4物流运单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产品发货单为百工公司自制证据,证据力较弱,且显示的诉争是文字为手写体,明显区别于发货单中其他的打印字体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难以确定。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6消费者使用商品评价证明,均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补强证据,4张发票均未填写付款方名称,发票有瑕疵;其次,2016年1月至8月期间飞雕电器批发中心开具的发票,销售的商品均为锅炉、热水器等家电商品,有违市场消费习惯;百工公司与顶呱呱签订的销售合同,价格甚至低于其上级销售代理商的进货价格,显然有违一般生产经营规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5,顶呱呱与新小然批发部合同及发票,因销售合同并无合同履行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销售合同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做出了(2018)京73行初8611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