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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86547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8]第82212号关于第12786547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告认可被诉裁定中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故本院仅对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九牧王”及字母组合“JOE|ONE”构成,根据一般中国公众的识读习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九牧王”,而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为中文“九牧龙马”“久牧”“新九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金属建筑材料、钉子、金属运输盘、金属箱、金属纪念章”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申请,属于对在先商标权延伸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7132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