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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40951号“CNC”(9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原告。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8]第39935号关于第20640951号“CN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盒、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联系,故构成类似商品,赫莲娜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由英文“CNC”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CNG”构成。虽然两商标前两个字母完全一致,但第三个字母具有一定的差别,且呼叫完全不同。在两商标英文字母构成较少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两商标的差别之处。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商评委认定的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赫莲娜公司的诉讼理由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被告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18)京73行初482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