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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39242号“H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我方代理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02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法院并未禁止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考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 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诉争商标由字母“HR”及图形构成,呼叫为 “HR”,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二者在呼叫、图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作出(2018)京行终209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