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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1503号“金蝴蝶”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恩平市金蝴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我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商评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1932号关于第11391503号“金蝴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于2017年8月21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未收到被告送达的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径直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答辩作为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应当给予充分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针对诉争商标作出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恩平市桥峰路48号金汇豪庭1栋铺位2B号,收件人为恩平市金蝴蝶食品有限公司,发文编号为WXXG20160000014217DBTZ01。前述地址和收件人均为原告及其住所地,之后原告又补充了挂号信查询结果复印件,载明邮件号码为XC28216010911的挂号信已经送达,基于此,再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送达义务。被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想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的必要条件为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葡萄酒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应有的标准。但对本案的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本院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第一,本案的引证商标于2006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才被获准注册,并不完全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前提要求。第二,虽然广州恒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可知,第三人的金蝴蝶品牌葡萄酒的销售额、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所得税等均有一定的规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查询结果,第三人名下还有蝴蝶图形等20余枚商标,且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原件佐证引证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故前述审计数据并不能当然认为系引证商标本身的贡献,以及全部基于引证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虽第三人通过多种途径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投入广告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广告投入均指向本案的引证商标。第三,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及其产品、商标荣获广东深酒类行业协会认定为商誉形象奖、酒类产品质量检测单位、2009年广东酒业(流通)贡献奖企业等奖项,但却为明确设计本案的引证商标。即便2010年3月,第三人的蝴蝶图形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但却并非本案的引证商标。基于此,本院认定,基于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葡萄酒上达到了驰名商标应有的标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商评字[2017]第71932号关于第11391503号“金蝴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73行初6231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