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讼律师

中国专业商标申请维权服务机构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第6385793号“羚瑞药业”商标无效宣告诉讼行政纠纷一案

第6385793号“羚瑞药业”商标无效宣告诉讼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诉河南绿远堂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我方代理被上诉人河南绿远堂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697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的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的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功能、用途是使空气清洁,而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 以及销售渠道与此差别较大,即使商标标志近似,相关公众也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空气清新剂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做出了(2017)京行终1713号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