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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8027号“金门远东酒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诉讼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我方代理第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号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1413号关于第3808027号“金门远东酒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金门远东酒厂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金门老厂”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三金门三”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金门城”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文字“金门高粱酒”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金门”,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他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据此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做出了(2015)京知行初字第6285号判决,判决如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