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075287号“翡翠花”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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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沁园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翠花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黑龙江沁园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沁园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翠花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翠花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52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翡翠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翠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争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群重合,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争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黑龙江沁园春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在争议商品上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沁园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行终871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