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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31450号“福喜居FUXIJU”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福喜居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白象福喜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徐州市福喜居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喜居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2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果冻(糖果);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焦点问题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面包;燕麦片;糕点;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等部分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在“米果”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在“糕点”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上述商品在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燕麦片;糕点;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粉”“锅巴”“冰淇淋”“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类似群组,且以上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福喜居”、拼音“Fu Xi Ju”及图构成,其中汉字“福喜居”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福喜”构成;引证商标三、四由汉字“福喜面食工坊”、字母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福喜堂”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福喜坊”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福喜斋”构成;引证商标八由汉字“福喜工坊”构成;引证商标九由汉字“福喜厨房”构成;引证商标十由汉字“福喜面屋”构成;引证商标十一由汉字“福喜磨坊”构成;引证商标十二由汉字“福喜工房”构成;引证商标十三由汉字“福喜面工房”构成;引证商标十四由汉字“福喜面食工坊”构成;引证商标十五由汉字“福喜主食工坊”构成;引证商标十六由汉字“福禧面食工坊”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含有“福喜”二字,并与引证商标十六的“福禧”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诉争商标与以上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近似的判断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是否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并“非判断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福喜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福喜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获荣誉、工厂照片、食品检验报告、商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福喜居”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形成稳定的联系,从而避免将诉争商标与核准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福喜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福喜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喜居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三、十四分别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的主张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三、十四分别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福喜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喜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京行终83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