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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59689号“金酒神”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被上诉人。上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门酒厂)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98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审查,也包括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审查,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应超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对金门酒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十三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但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均.就该项事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在双方当事人纠纷持续多年而仍未了结的情况下,为避免程序循环往复,本院将就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十三条依职权进行审查。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未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金酒神”与引证商标二“金门酒厂”及图、引证商标三“金门高粱酒”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上所述,诉争商标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金门酒厂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酒神酒厂在二十余年期间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个商标,但其中包含大量与酒神酒厂的企业名称“酒神”相近的商标。此外,酒神酒厂公司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能够证明“酒神”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并在贵州省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酒神酒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金门酒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门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893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