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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304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王秋石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王秋石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2]第338710号关于第438304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同一种商品,指的是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戴王冠、系斗篷、背负冰淇淋状权杖的小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纯图形商标,由戴王冠、系斗篷、手持冰淇淋状权杖的雪人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同,另加“蜜雪冰城”等文字部分组合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相对独立,均可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七至十一核准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四核准使用的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至六核准使用的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检验。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确权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诉争商标经异议后获准注册并非在本案中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石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93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