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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13175号“彩云家”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上诉人郑州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卓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57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区分表中第3501-3503群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01-3503群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初步审定,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卓恺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57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66675号关于第65613175号“彩云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郑州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65613175号“彩云家”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京行终10149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