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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31886号“十三潮”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荀伟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原告。原告荀伟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3]第80814号关于第64531886号“十三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80814号关于第64531886号“十三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荀伟针对第64531886号“十三潮”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3)京73行初1043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