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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11291号“十二蛙小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广州合盛创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夏旭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广州合盛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243726号关于第37811291号“十二蛙小侠”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一、关于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被告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剥夺其行使回避权利。对此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回避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现无证据显示合议组成员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应予回避情形,原告仅以被告未告知其合议组成员为由主张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夏旭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了第三人夏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书上有第三人夏旭的签名,其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在评审案件中的行为应当视为是第三人夏旭的行为。据此,代理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后续的评审程序中的行为均已取得第三人夏旭的授权,被告接受代理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商标是否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十二蛙小侠”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蛙小侠”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为“蛙小侠”。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蛙小侠”,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关于服务是否类似问题,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或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合盛创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21)京73行初1608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