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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02549号“蜜雪皇后”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南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上诉人马亚南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鉴于马亚南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汉字“蜜雪皇后”,引证商标二为艺术化处理的汉字“蜜雪”,引证商标二、三为汉字“蜜雪冰城”,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蜜雪冰城”及图组成。将上述商标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蜜雪”,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马亚南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若将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商标授权确权的审查标准不完全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同一商标在不同评审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结论亦有可能不同。马亚南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亚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京行终123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