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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67516号 "泰祖成裕"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国京酒业(贵州)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96187号关于第34267516号"泰祖成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被诉裁定认定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泰祖成裕”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成裕”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成裕烧坊”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成裕酒莊”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成裕”,拼音“ChengYu”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成裕古窖”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成裕”,且二者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及并存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