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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22712号“密雪时光(32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李晓龙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23817号关于第23122712号“密雪时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和初审公告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初审公告日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为“密雪时光”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为“蜜雪冰城”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为“蜜雪冰城”和图形构成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蜜雪冰城”,引证商标八为“蜜雪”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八的新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为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作出(2020)京73行初7655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