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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10668号“SANDA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森特甘迪亚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森特甘迪亚公司。上诉人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 )京73行初681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须满足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要件。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或共存协议,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该同意书或共存协议应当作为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的考量因素。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并存足以导致混淆的可能,同意书或共存协议通常可议 予以采信,并成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进而奇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字母"SANDARA”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Sandora” 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标志相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于2019年9月3日出具了《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表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认可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尚不存在权利冲突,可以在市场上共存。综合上述因素,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文森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新事实的出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 行初68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3835号《关于第26910668 号“SANDA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文森特甘迪亚公司 针对第26910668号“SANDARA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作出(2019)京行终721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