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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19144号 “摇摇冻”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03340号关于第22819144号 “摇摇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为“摇摇冻”,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摇滚”。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固有词汇,而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显著性更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将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已在“果冻”商品上使用“摇滚冻”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能够显示“摇滚冻”字样的证据来 看,其均是将“旺旺”“旺仔”商标共同使用,而“旺旺”“旺仔”是原告名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其共同使用,相关公众难以将“摇滚冻”识别为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原告对“摇滚冻”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摇滚冻”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不得以不正当 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387件商标,其中包括部分与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名下注册有387件商标,但其中“喜盈盈”商标占有相当数量,而第三人的“喜盈盈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第三人提交了部分显示有“摇摇冻”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确实具有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2020)京73行初745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