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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4283号“天堂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维讼网

上诉人江门市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我方代理第三人李艺晖。上诉人因商标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33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适用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一、有关亚太公司主张被诉程序违法一节,本院根据其上诉理由,分别予以评述:1.亚太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告知合议组成员名单及可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合议组成员回避,需以告知合议组成员名单为前提。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告知安泰公司商标评审合议组的成员,程序具有瑕疵。但直到二审审理终结,亚太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具体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安泰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的实体权利。对亚太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亚太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上注明提交时间。在行政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是以邮寄的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材料,邮寄底单能够对收件人和接收时间起到证明作用,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再以出具签收回执的形式,邮寄或通知当事人领取,则会给当事人和国家造成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对亚太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亚太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及时向安泰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该规定并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送交相关申请书的具体期限已做出规定,亚太公司无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送交相关材料不及时,并对安泰公司行使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对亚太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亚太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及时向安泰公司或亚太公司送达李艺晖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该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质证。李艺晖在原审诉讼中认可其提交的材料仅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参考,并不作为证据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安泰公司或亚太公司送达相关材料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当事人送达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对亚太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亚太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受理通知书》各制作合议笔录。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决定中申请人为李艺晖,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不影响亚太公司权利的行使;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该规定并未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公开合议笔录。故对亚太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有关亚太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安泰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故此,作出(2020)京行终180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