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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47885号“织天下(35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维讼网

原告蒋日宝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徐州市雅卓针织品有限公司,我方代理第三人。原告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46994号关于第11447885号“织天下(35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诉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认定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证据中显示有“织天下家纺连锁”、“织天下家纺连锁销售清单”等情况,但考虑定安定城织天下家纺城、屯昌屯城织天下家纺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织天下”文字,该种使用实为经营者对其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原告或被许可人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织天下”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故此,作出(2019)京73行初6604号。